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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道司考题看侵权责任法上的原因竞合

  发布时间:2010-10-25 15:47: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属于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律,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鉴于侵权责任法在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重要作用,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对侵权责任法的考查占到了很大的比重。现就一道司法考试题目探析侵权责任法上的原因竞合,以通过对侵权原因的分析来确定侵权责任的大小及分担,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甲晚10点30分酒后驾车回家,车速每小时80公里,该路段限速60公里。为躲避乙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将行人丙撞伤,丙因住院治疗花去10万元。关于丙的损害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三20题)

    A.甲应承担全部责任          B.乙应承担全部责任

    C.甲、乙应承担按份责任      D.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题答案公布出来之后,在网上引起了很大争议,既有人认为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人认为甲、乙应承担按份责任,并各自阐述了自己的依据和理由。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甲和乙之间首先是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但他们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到一起而致丙受伤,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中的侵权原因结合情形,应当根据甲、乙二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甲、乙之间应对丙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要分清侵权责任法上的原因竞合,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区分数个侵权行为之间对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分别侵权行为,然后再区分分别侵权行为中侵权原因的竞合与结合,从而通过对侵权原因的分析来确定侵权责任的大小,达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初步探析,笔者认为对数人侵权行为应作以下分类:一是数个侵权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法第八条);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但损害结果不可分的侵权原因竞合情形(侵权法第十一条);三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但损害结果可分的侵权原因结合情形(侵权法第十二条)。其中第八条共同侵权行为和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分别侵权行为中数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损害结果可分的分别侵权行为中数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一、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解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数人侵权情形下,如果构成一般侵权,数个行为人分别根据各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构成共同侵权,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法律后果更重。连带责任的重要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如果每个行为人都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要求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最终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如果部分行为人不具有清偿能力,这就凸显出了连带责任在保护受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但这也可能使得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部分行为人无法从其他行为人处获得相应的清偿。

    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会使行为人动辄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哪怕其本身只需要承担一小部分的份额,他也必须首先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行为人追偿,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使得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份额,蒙受不公平。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将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迅捷救济受害人的设计初衷,受害人需要证明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份额,增加了诉讼难度。也正因为此,在构建共同侵权制度时,需要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因此,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对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严格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但如果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侵权责任竞合时,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需要严格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首先行为主体的复数性是最基本的条件。其次要求各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否则,如果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应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二是造成同一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性质是相同的,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而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只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由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条所说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对于同时满足上诉三个条件的数个侵权行为,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但损害结果可分时承担按份责任的理解

    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但损害结果可分时承担按份责任的认定应满足下列构成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第十一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八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第十一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也是一样的。本条与第十一条虽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第十一条更加严格,要求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反之,如果各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应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但损害结果可分时,数个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这与第十一条在法律后果上有本质区别,第十一条在构成要件上更加严格,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法理的。在分别侵权制度中,确定各个行为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在大部分案件中,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来确定责任份额。而判断这种可能性,则可以综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来考量。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很难分清每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到底有多大,在这种情况下,本法则作出了由各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第八条共同侵权制度与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分别侵权制度之间是相互补充的关系,第八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第八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看是否满足第十一条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的,再看能否适用第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构成要件。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太康县人民法院常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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