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的李军(化名)出资购买一处临街楼房,后被其长子李飞(化名)因经营饭店借用,在李飞的饭店停业后,李军要求李飞搬出,遭到拒绝,经人从中协商未果,李军将李飞起诉到太康法院。2010年10月8日,太康法院一审审结原告李军诉被告李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李军房屋内搬出所有物品,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李军使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0年2月6日,原告李军出资260000元在太康县清集乡购买临街房屋两间,原告长子被告李飞因经营饭店需要房屋,经与原告李军协商,由被告李飞暂时借用原告李军的两间房屋。同年7月份,李飞因经营不善饭店停止营业,后李军因故需要使用该房屋要求李飞搬出时,李飞以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有权使用为由,拒绝搬出,后经原被告双方亲属及当地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原告李军以自己的物权受到侵害为由,将被告李飞起诉到太康法院。
太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军出资购买房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既依法取得该房屋的合法物权,对于依法取得的物权,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得干涉物权人依法行使物权,原告所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所辩,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太康法院做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