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将车辆借与李某使用,谁知李某在使用过程中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近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450元,被告刘某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豫P59768号农用汽车行至朱口镇粮管所西60米处时,因违章行驶,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和丁某某撞倒,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所驾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子女抚养费31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3450元。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违章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丁某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P59768号农用汽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