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11月,张某将自己的货车转让于李某,2010年7月2日,李某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0000元。另查明张某于2009年10月10日为此货车购买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车辆转让李某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及交强险的变更手续。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双方未办理交强险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双方系张某和保险公司,李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双方虽未办理车辆及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仍为原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判决:法院应支持第二种观点,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的各项损失。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时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仍为原所有人,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然而,如果机动车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呢,这时应区分对待:1、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则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仍为原机动车所有人,而非现机动车所有人,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从这一点上来看,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是相辅相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