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被人打是受害者,值得同情,后又找人报复将人致伤,变为害人者,法理不容。2010年6月28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在太康县王集乡一中校内因言语不和殴打丁某,丁某遂怀恨在心,遂到太康县城内纠集范某等人,在大门口北侧一中文具店,将被害人张某和杨某二人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属轻伤,被害人杨某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00元,征得了二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