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以及其他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进行折磨和摧残,以逼取口供的行为。尽几年来,因刑讯逼供产生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政法机关的形象。故笔者就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刑讯逼供是封建时代的产物
刑讯逼供在封建社会成为法定的普遍实行的审讯原则。在旧中国封建统治下,刑讯与断狱紧密相关。始终是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专制制度的原则在办案中集中表现为剥夺被告人的权利,对被告实行拷问。司法官吏审判案件对狱囚定罪处刑,必须取得他的口供,无供不定案。为了取得口供,便对不招供的狱囚拷讯逼供。可以说,刑讯逼供就是中国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
在秦代,刑讯逼供已经合法化和制度化。根据考古发现的文物记载,司法官吏如何审问,怎样拷打,法律中均有明文规定。《唐律疏义》是我国保存下来的一部比较完备的封建法典,在《唐律》的断狱律中,对于拷讯的条件和方法以及违法拷讯者应负的刑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明、清律中删掉了《唐律》中“讯囚察词理”,“拷囚不得过三度”等限制性条文,这无疑放纵了刑讯。并且立法将刑讯方式合法化。如明《问刑条例》中规定了夹棍、脑箍、烙铁等刑讯方式。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权时期,由于是地主买办资产阶级的专政,他们为了维护反动统治,不仅无法无天,随意刑讯逼供,而且更加野蛮、残暴,甚至采用现代化刑具极其残酷地摧残受审人的精神和肉体。因此说,刑讯逼供是我国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它是封建统治阶级实行专制统治的必然产物。与我们社会主义法治格格不入。
二、严禁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
我们党和国家历来反对刑讯逼供,因为它和我们国家的性质极不相容,这种审讯方式是历史上一切剥削阶级专政国家对待劳动人民的惯用伎俩,是一种极端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新中国成立后,严禁刑讯逼供成为了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且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并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规定为我国的司法工作基本原则。1954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宪法》的同时又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又制订了《逮捕拘留条例》,这些法律条例的施行,倡导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有效地保证了案件的质量,保障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955年,党中央在关于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明确指示:“口供只有经过仔细查对确实之后才能相信。用逼供、诱供等错误方法取得的口供,是一文不值,完全不足凭信的。”进一步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反对逼供、诱供的原则。但在十年动乱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反对逼供的原则,遭到了破坏,林彪“四人帮”利用他们窃取的权利,对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他们随意诬陷,乱抓乱捕,伪造证据,刑讯逼供,制造了大批冤假错案。
粉碎“四人帮”以后,国家加强立法工作,1979年颁布的《刑法》及后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再次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247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应该说,我们党和国家禁止刑讯逼供的态度是坚决的,立法中规定的对刑讯逼供者的制裁措施也是严厉的。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虽然我们党和国家历来禁止刑讯逼供,但也许是某些人封建思想作崇,或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及办案人员压力大,急功近利思想严重等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有些甚至到了骇人听闻的程度。刑讯逼供的发生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一)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如佘祥林“杀妻”案,11年前,佘祥林涉嫌杀死妻子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又如:杜培武“杀妻”案, 1998年,杜培武之妻与他人幽会时双双被杀,杜培武被列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真凶落网后,杜培武重获自由。再如最近发生的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等。上述冤假错案中,都不同成度地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刑讯逼供者也都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三)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四)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这是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从而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因为,在刑讯下,老实交代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受到打击处理的人拒不交代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一些有经验的惯犯在面对经验不足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审讯时,就会有意激怒办案人员而对他进行刑讯,达到逃避司法追究的目的。
(五)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意志坚强的程度。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可以使意志坚强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也可以使意志薄弱的无辜者受到法律制裁。其危害极其严重,正如培根所说:“冤枉一个好人,比放纵十个坏人的危害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