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5日。太康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许蓝(化名),潭明(化名)各赔偿原告王帅(化名)损失人民币592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8月20日,被告许蓝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太康县城郊乡潭楼村贩卖卫生纸,并将未拔掉钥匙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当日11时许,被告潭明8岁的儿子潭虎(化名)爬上该电动三轮车拧动油门,将站在车前玩耍的4岁的原告王帅撞伤,经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处治疗,王帅共花费医疗费10876.5元,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蓝,潭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许蓝,潭明与原告王帅方就双方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王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太康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认定,被告许蓝,潭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太康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