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它既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随着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多,如何解决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成为大家讨论的热门话题。而调解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手段,受到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就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没有明确物质损害的具体范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发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指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有二种:(1)、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2)、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对于第(1)种情况而言,《刑法》分则第四章中所规定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大部分都有可能造成被告人物质损失,如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对于第(2)种情况而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大部分犯罪,第三章中的金融诈骗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部分犯罪,如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财物、抢劫罪等,都有可能造成物质损失。但《规定》第一款规定:犯罪份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大部分犯罪都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如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等。可见,《规定》的第五条中第一款和第二款相矛盾,这是司法解释的缺陷,也给司法人员的司法实践带来不便。笔者建议,应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范围,包括其提起主体和赔偿主体。弄清双方的身份。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参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包括以下几种:1、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前提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这里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此时其身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4、人民检察院。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行使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在这种情况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不允许调解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有以下几种:1、刑事被告人。被告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一般由被告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单位、团体作为监护人,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是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当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如果此类被告人没有财产可赔偿,那么其原抚养人有垫付的义务,但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2、被告单位。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单位犯罪的案件中,此类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刑事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单位而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当然被告单位也是刑事附带诉讼的赔偿主体。3、共同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将在逃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为如果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类案件,可以先判决在案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与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赔偿主体。这是对上述几种赔偿主体之外的概括,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解程序的设置。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因其具有能有效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义务的自觉履行并进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而备受社会重视。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均可以调解,但调解程序的设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调解工作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但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解工作不能局限于法庭辩论终结后这一阶段,而应当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过程始终,并且法官应当作为调解的引导者,在不同的审理阶段要着重采用不同的引导方法,促使案结事了。庭前调解:在庭审前法官只是凭借公诉机关的起诉材料及附带民事诉状了解一些基本案情,但事实的真相双方当事人是十分清楚的。在此情形下,法官可向双方当事人传达可以调解的意思,让双方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看是否能找到结合点,必要时,可通过双方亲属或者基层民调组织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在此阶段,法官不能为了促成调解而向双方分析案件的结果,这样,有可能造成当事人误解,甚至会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庭中调解:通过法庭质证,认质及辩论,诉讼当事人对证据所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有了充分的认识,此时,法官可根据庭审情况让双方当事人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使被告人了解积极赔偿的意义,让被害人更清楚自身损失的大小,并发挥参加旁听的当事人亲友的积极作用,在被告人认罪服法的同时,尽快让被害人得到赔偿;庭后调解:通过庭审,事实已查明,是非已分清,并且双方也经过了冷静的思考,此时,法官可结合案件可能出现的结果,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析预测,让他们认识到调解对各自有哪些益处,调解不成会出现哪些不利的结果,以此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争取做到“当调则调,案结事了。”
调解对量刑的影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即使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也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刑事责任可以理所当然的免除,他还是将依法受到惩处。只是,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监禁性刑罚。但这是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的。既是“依法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又是一些因邻里纠纷、生活琐事、亲属之间或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并且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平时表现、认罚态度等等情节,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免等非监禁性刑罚。对于一些主观恶性大、社会负面影响大、平时经常有违法行为、犯罪手段恶劣的被告人,即使是双方调解了,也不宜适用缓、免等非监禁刑罚,否是,会让公众产生“拿钱买刑”的想法,有损于法律的威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由于种种原因,当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有些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甚至还有强迫调解和违法调解等现象的发生。为此,笔者建议,要重点提高法官的政治思想、业务技能等综合素质,这不仅决定着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同样也决定着调解的合理合法性。要大力加强化法官的社会责任感和工作使命感,不断提高法官的忧患意识、责任意思、大局意识和为民意识,以增强调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大力加强法官的业务技能,以便坚持调解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基础上,使法官能准确归纳矛盾焦点,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要大力加强法官的创新能力,不断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为太康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