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常营搬运站,属集体单位,共有正式在册人员10人,其余三人均是外县人,未在常营搬运站上班,剩余7名在职员工。太康县常营搬运站的站长苏某,以一纸公告为依据将与常营搬运站存在长期劳动关系的6名在职职工除名,剩下他站长一人。2008年自主作出决定在常营搬运站所属的土地上自筹资金盖房,遭到被除名职工的强烈反对,并向太康县法院提起集体诉讼。6月29日,太康县法院对该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苏某以常营搬运站的名义作出的建房决定。
苏某自90年代初任该站站长至今,1992年12月21日,苏某以常营搬运站的名义张贴出一份公告,公告的其中一项内容为,“凡属常营搬运站的在职工人(站长除外)都必须向常营搬运站每月缴纳20元的责任金上交劳动局,保留工人的工龄和名称,作为以后工作的退休金,没有其他福利。6个月内拒交责任金的,搬运站有权取消其职工资格。”因6原告未缴纳责任金,苏某遂以公告为依据,单方解除与6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决定既未书面通知6原告,也未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2008年4月12日,苏某独自作出决定,自筹资金在常营搬运站所属的土地上建房,并以常营搬运站的名义与罗家村建筑队签订了建房合同。6原告得知这一情形后与苏某交涉,苏某却以6原告已不是搬运站正式员工为由不予理会。无奈之下,6原告将苏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太康县常营搬运站站长苏某,以公告内容为依据单方面解除与6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其提出的关于与6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证据不足。苏某未经集体讨论,独自决定在搬运站所属的土地上盖房,侵犯了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