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稳定施行,农村土地利用率和效能也不断提高,带动了农村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农民承包土地不但不用承担各种税费,还可享受各种优惠政策,极大调动了种田积极性。对于“土地”而言,不但能给农民带来经济收入,还能够改善生活质量。所以,农民对土地的需求“空前高涨”,“ 拥有土地”的期望值也日趋强烈。随之而来,涉及农村土地纠纷逐年增多,类型日益繁杂,解决难度不断加大。由于种种原因,大量土地权属纠纷,没能通过行政处理的渠道解决,却“一股脑”的涌向法院,给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造成巨大压力。应如何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正确寻求解决途径和方法,使土地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已成为各基层法院的一项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依据有关规定,对土地纠纷的类型及处理程序、途径进行分析和阐述。希望对农村土地纠纷的“归口”管理,“分流”解决起到一定作用。
一、农村土地纠纷的种类及表现形式。
当前农村土地纠纷有以下八个类型和五种表现形式。
1、土地纠纷的八种类型:
(1)土地合同类纠纷,指土地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在签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中,因合同有关事项引发的纠纷。(2)土地权属不明类纠纷,指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均无有效证件和证据证明土地归属的纠纷。(3)土地侵权类纠纷,指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后,因第三人善意或恶意侵害而造成的纠纷。(4)土地确权类纠纷,指争议土地需经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明确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的纠纷。(5)家庭内部土地纠纷,指同一家庭成员,因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或其它涉地权利纠纷。(6)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指相邻方需合理使用对方合法土地而引起的纠纷。(7)土地受益分配权纠纷,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合法征用或使用后,因土地补偿分配事宜所引发的纠纷。(8)土地恶意处置类纠纷,指一些村干部或村民未经法定程序,非法处置集体土地所引发的纠纷。
2、土地纠纷的五种表现形式:
(1)“不共戴天”型。土地纠纷发生后,对争议土地不论面积有多大、利益有多少,当事人都会“寸土不让”,甚至抱有“拼”个你死我活的决心,“坚决”一争到底。不但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还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投入。(2)“极端”型。对争议土地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打斗、强占、威胁等过激方式,以私人力量强行解决土地纷争,加剧矛盾进一步激化,引发恶性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发生。(3)“久缠”型。土地争议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长期辗转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之间,要求对争议土地出个“结论”,给个“说法”,给相关部门的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4)“反复”型。一些土地纠纷,虽经调解达成协议或经行政、司法机关处理,当事人仍任意推翻协议或拒不履行裁决意见,使纠纷“理而不止”。(5)“上访“型。一些当事人利用当前各级党委、政府都十分重视信访工作的便利,不通过合法渠道和途径解决土地纷争,而是越部门、跨管级要求解决“问题”,出现“有章无序”的局面。
二、依法解决土地纠纷的途径,
对于有些土地争议,当事人是不能随意选择处理机构或部门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区别争议土地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基础上,来确定合法解决渠道和途径。目前,解决农村土地纷争的合法途径大概有以下四种:
1、自愿协商途径。土地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应首先选择通过自愿协商途径解决土地纷争。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到解决目的。也可经所在村组村干部、中间人或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进行调解解决,这种解决途径既简便,又节省成本,且不至于矛盾恶化,还能维系和谐的人际关系。
2、行政解决途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因土地权属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可要求土地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既“行政先处理”。国有、集体土地以及宅基地因权属不明发生争议,需要确定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应先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作为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有法定职责,对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给予处罚,对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行政职责。据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裁决涉及土地确权的纠纷。
3、仲裁途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成因复杂,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复杂,且具有主体多元化、复杂化、群体性、传统性等特点,以诉讼方法解决难度较大。而适用仲裁途径解决土地纠纷,具有简单、方便的特点,是有效、快捷化解土地承包纠纷一种便捷渠道。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土地纠纷,既能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又能克服处理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
4、司法维权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土地纠纷应当受理和保护范围,以及两种不能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只能对土地权属非常明确的合同类纠纷、侵权类纠纷和相邻土地权纠纷,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人民法院也只能处理以上三大类土地纠纷,而对于其他土地权属类纠纷人民法院绝对不能“涉足”。
三、处理土地纠纷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农村土地纠纷,牵涉到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相互支持,妥善化解涉地纠纷,切实有效解决土地纷争,在维护当事人合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前提下,保证各项土地政策顺利实施。在解决土地纠纷的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不能轻视农村基层组织在化解土地纠纷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已起到的作用。应继续发动农村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化解涉地纷争,支持和鼓励基层组织化解土地纠纷,并调动其积极性,有效的自行消化和处理土地纠纷。还应尽量避免土地矛盾纠纷上移,使处于萌芽状态的土地纠纷和尚未激化的土地纠纷,通过基层组织的调解得以消除。
2、理清行政、仲裁与法院的关系。
首先,必须明确三个概念,第一,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是唯一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有、集体土地的行政职能部门,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管理国有和集体土地,对土地权属不明而发生纠纷,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争议土地确定权属;第二,仲裁机构不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其只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仲裁,而不能行使对土地的行政管理权,也无权确定土地权属;第三,人民法院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亦不能“越俎代庖”,越权行使地行政管理权,既司法不能代行政。法院只能在争议土地权属明确或属民事纠纷的情况下,依法对已取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司法保护。总之,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只能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才能有效的化解农村土地纠纷。
3、法院要严把土地纠纷的“立案关”,在立案阶段认真甄别争议土地纠纷的类型和性质,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土地权属不明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对土地侵权、合同纠纷或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在当事人有充分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审理维权。如当事人缺乏土地权属证明,应告知其先行确权。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土地权属不明的,应当及时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在涉及土地纠纷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必须首先选择行政机关先行进行处理,既适用土地纠纷“行政先处理”原则。
4、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规范和完善土地处理程序,开通便民通道,为更好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奠定基础。
5、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由于各种性质的土地纠纷混杂在一起,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很难厘清土地纠纷的性质和种类,更不可能悉知解决纠纷途径。鉴于这种情况,应进行有效的土地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利用各种媒体对乡、村干部及农村群众进行土地知识宣传和教育,使他们学法、懂法、会用法。
6、对待土地纠纷各部门应避免相互推诿。只要严格按照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办事,涉及土地方面的纠纷,就能做到有人管、有人理。在处理土地纠纷中,有管理权的机关均不能因纠纷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卸责任,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否则,将属于职能“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