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浅议“人民调解协议”重要性

  发布时间:2009-05-15 08:10:28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下,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特殊”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自愿形式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符合民事合同性质及实质要件。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一方反悔,拒绝履行协议内容或申请撤销协议,人民法院该如何审理此类纠纷?是应维持,还是认定其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变更呢!现今分歧很大,争议凸出。虽有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但规定和解释伸缩性较大,给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过宽,不宜执行和操作。应如何有区别性和针对性对待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避免大量矛盾纠纷恶化和上移,已是当务之急。笔者作为一名在基层法庭一线工作的法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自身审判实践,就适用人民调解协议中存在的利与弊,以及如何有效的保护已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作简要阐述。旨在不断规范人民调解活动,使之健康、有序发展,仅供参酌。

    一、“人民调解协议”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1、主持调解的主体必须合格。

    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只有设立在居委会、乡镇、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才具备调解资格,也就是说,只有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才能确定为“人民调解协议”。并且,对主持调解的调解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要求调解人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其它人员,包括乡镇、街道居委会、村其他干部均不适格。

    2、协议当事人主体要适格。

    协议主体,是指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1)协议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由其直接参与调解,其所订协议才有效;(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起纠纷的调解,应由其监护人参加调解;(3)纠纷当事人亦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3、协议意思表示要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协议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其一“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是其自觉自愿作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自由形成意思和自由表示意思的因素。其二“表示一致”,即表示出来的意思与行为人的内心真意是相符的,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内心保留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

    4、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

    所谓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是指协议内容和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所谓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是指行为人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得有损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和撤销、变更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 第六条规定:“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人民调解协议”只有具有以上情形,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调解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变更,除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废止”人民调解协议。

    三、在适用“人民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调解协议”是基层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历尽千辛万苦,费尽周折,通过做大量调解工作,才最终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成就后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间调解协议,只要具备以上成立条件,且不违反以上相关规定,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虽然是这样,一些协议当事人仍不信守承诺,为达到随意将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撤消、变更的目的,逃避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或拖延时间。以“对协议有重大误解或协议显失公平”等“合法理由”为掩饰,千方百计达到“废止”协议之目的,意欲使协议书变成“一纸空文”。更有一些协议当事人根本不将生效后的人民调解协议“放在眼里”,错误的认为“在调委会调解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如同在民间达成的协议一样,不具备什么效力,可随意改变和不执行”。还有一些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为逃避或减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利用人民调解方式,采取欺诈或其它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以上情况发生后,当事人再酿纠纷,矛盾更加尖锐,处理难度加大,非常棘手。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妥当,将引发“民转刑”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此类纠纷时,很多人将人民调解协议,雷同于一般民间调解协议,轻易的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变更,造成这类矛盾纠纷不但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更使矛盾继续恶化、升级。此举,不但利于矛盾纠纷彻底化解,也不利于当前要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形势的需要,更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如何正确适用 “人民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民调解的好处在于能够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降低解决成本、维护和谐人际关系。而“人民调解”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让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使之矛盾纠纷得到根本解决。如何有效保护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和权威,关系到 “人民调解”的成与败、兴与衰。怎样才能使“人民调解协议”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效能呢?笔者认为应抓好三个环节。首先,要在基层农村作好“人民调解”知识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加进一步了解和掌握“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规定,使其懂得人民调解协议成立后,协议当事人应享有那些权利和应承担那些法律责任,以及怎样正确运用“人民调解”这一便捷的处理纷争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也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处理程序及相关法律知识学习,在调解纠纷时,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调解,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迫进行调解,更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进行调解,真正做到“公正、自愿、平等”,在依法解决纠纷的基础上,结合纠纷实际情况,力争做到所调处的纠纷无“瑕疵”、无“毛病”,每件调处的纠纷都能成为经得起当事人和法律考证的“铁案”。最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这类纠纷的重要环节上,更应当采取审慎态度,慎重斟酌后,再裁判已成立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不能轻易认定协议有效或无效,更不能简单撤销和变更已成就的人民调解协议。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本着没“大毛病” 就维持,有“大问题“就撤消的原则 ,妥善处理这类纠纷。在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协议或没有法定理由认定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支持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强制督促协议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提高当事人自觉遵守“人民调解协议”的觉悟,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信守承诺的意识。否则,将导致这类矛盾纠纷“反反复复”,造成矛盾激化。同时,还会严重影响“一线”调解人员的调解积极性,不利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更也不利于“诚实守信”原则的倡导。只有牢牢把握以上“三个环节”,才能使“人民调解”工作欣欣向荣的开展,才能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使大多数矛盾纠纷有效的化解在基层,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太康县法院老冢法庭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