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9日。太康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令被告太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可心公司人民币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6年12月25日,太原可心公司与太康某公司经协商订立定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太康某公司购买太原可心公司DL2001A型CODCR全自动在线分析仪,DL-6001(WL-1A)超声波明渠流量计各一台,共计价款112000元,由太原可心公司将产品发往太康某公司指定地点,并调试安装完毕后,太康某公司一次性付清太原可心公司所有货款。2007年2月1日,太原可心公司依合同约定将两台仪器发送太康某公司指定地点,并调试安装完毕,太康某公司仅给付太原可心公司86400元货款,余款25600元经太原可心公司多次催要,太康某公司至今未给付,太原可心公司遂向太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康某公司支付欠款。
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方提供约定的仪器后,被告既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遂依法作出太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