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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害相较取其轻 两利相较取其重

--如何辩明火灾原因

  发布时间:2009-05-04 15:23:11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时,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而作出裁判。

   [案情]

    原告:刘圣忠等37人

    被告:唐小伟、宗圣讲

    2007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唐小伟所有的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福田欧豹巨时王牌联合收割机正在太康县朱口镇大宗行政村收割小麦,当收割宗高良小麦时,发现起火,由于天气干风较大,大火一直蔓延到原告刘圣忠等37人尚未收割的麦田,将原告所有的100余亩小麦烧光。事后当地派出所和太康县农机局均到现场查看,原告刘圣忠等37人以被告唐小伟宗圣讲收割小麦时起火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审判]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朱口派出所处理此次火灾事故的卷宗材料客观真实,与此次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被告唐小伟所提交的太康县农机局查看情况说明及照片、调查笔录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购车时产品合格证、三包服务证仅能证明出厂时的产品情况,而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间车辆状况,且被告唐小伟拒不提供收割机发生火灾原因鉴定,致使无法查明火灾原因,故可推定此次火灾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收割机摩擦过热而引起的,所以二被告对此次事故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圣忠等37户火灾损失6万余元。二被告上诉后,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没有原因鉴定的小麦麦田着火事故,人民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时,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据力,并予以确认。

    一、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是本案裁判的关健

最高人民法院这《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这起火灾事故中,由于缺少火灾事故鉴定,无法明确引起火灾的原因,原告提交了乡政府勘验火灾现场及处理火灾事故的朱口派出所卷宗材料,而被告提交了太康县农机局火灾查看情况说明、照片及调查笔录,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火灾的直接原因,但是从小麦麦田着火的实际情况看,当时正在进行小麦收割机作业的只有被告一台收割机,天气干燥,风力较大,加上小麦已成熟,秸杆水分已风干,同时被告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无吸烟,现场无其他可疑人员,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材料看,麦田着火后,最先到现场的人员及派出所、乡政府的调查情况更切合火灾状况,被告宗圣讲承认自己无证驾驶,而被告唐小伟提交的证据是另一人驾驶,不符合实际,因而不予采信,同时作为被告应当提供收割机进行鉴定以明火灾原因而拒不提供,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而法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而予以裁判。

    二、应否追加收割机厂家为共同被告

在本案中,被告提出追加收割机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由于被告已提交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同时被告拒不提供收割机作火灾原因鉴定,无法认定是由于收割机自身质量原因引起火灾。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情形,因而不应追加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

    三、乡政府垫付款能否作为被告抗辩理由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乡政府已垫付火灾损失,原告无权起诉,笔者认为,这是被告的错误认识,乡政府在火灾发生后,针对原告等37户小麦被烧光,为稳定局势,先行垫付2万余元的补助,这是乡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

    综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针对案件情况,客观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两案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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