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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储户取款 银行被判支付本息

  发布时间:2009-04-13 09:21:26


    2009年3月19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支付原告白民征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2005年9月1日,原告白民征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所属的邮政储蓄银行老冢支行,开设了储蓄存款帐户,进行存取款业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存折,未给办理银行储蓄卡。在开户时原告自己设定了存取款密码,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原告可凭存折和取款密码支取存款。2005年1月5日前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老冢支行先后存款共计5130.61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持其存折到老冢支行取款时,被该支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存折上的5000元存款已在青海省西宁市某邮政储蓄所取走。原告手中的存折上,并未记载支取5000元存款电脑记录和手工记录。原告多次找老冢支行负责人和经办人协商未果,遂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

    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邮政储蓄银行老冢支行开设帐户,并存入现金,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凭折、凭密取款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存款。原告存折上并无支取记录,应视为原告存款帐户内亦有存款,被告太康县支行应当将原告5000元存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5000元存款,被他人在青海省西宁市小桥大街邮政支局冒取之理由,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太康县人民法院老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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