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太康法院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 刘某与河南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争议

  发布时间:2022-12-08 16:33:45


    刘某系河南某公司股东。河南某公司于2017 年5月16 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刘某、王某、李某发起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 万元。公司成立后,刘某足额交纳了其认缴的出资。据公司相关登记材料记载,刘某任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但未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2019年4 月10 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由三人变更为四人,出资比例也相应变更为:35%、25%、25%、15%。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未为股东刘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刘某多次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没有得到答复。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河南某有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权利又称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本案中,刘某作为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上述权利,故判决河南某公司置备股东名册,把刘某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和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及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本案中,刘某要求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公司未予准许也未说明理由,故原告本次诉讼要求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李康    

文章出处: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