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在原告王某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王某的抵押房屋卖掉。为此,原告王某将被告张某起诉到太康县人民法院,近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擅自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无效。
原告王某是太康县马厂镇马东村的村民,1998年,原告王某因做生意向被告张某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用其在马头镇商业街的7间门面房作为抵押。并给被告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如到期不还款,抵押房屋归张某所有”。1999年11月,原告王某做生意亏本外出打工,临走前还被告张某款1万元,下欠5万元。2000年6月,被告张某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未经原告王某同意,擅自将原告王某的抵押房屋6间及其土地使用权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某某。2008年3月,原告王某返乡找被告张某还款时得知被告张某已将其房屋卖掉,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抵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所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到期不还款,抵押房屋归张某。”的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张某无权擅自处分该抵押房屋,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