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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储蓄存款被冒领的责任承担问题

  发布时间:2008-11-11 11:29:01


    近年来,冒领人持假冒的存单、存折进行冒领,储户受损失的事件频频发生,笔者所在法院也受理了几件因此而发生的储户起诉储蓄机构请求兑付存款本息的案件,但是笔者注意到各地法院适用法律、判决结果的不完全相同,笔者所在法院内部也有不同的观点,引起了不同观点的争鸣。笔者进行了认真的思考和借鉴,认为审理此类型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认真分析存单、存折的法律性质和准确定位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存单、存折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的约定。储蓄机构在接到储户交付的存款金额并出具要素齐全的存单、存折后,即与储户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依存单记载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关系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如要式性、实践性、双务性等。对于储户而言,其向储蓄机构交付存款并领取储蓄机构签发的存单后,即享有要求储蓄机构按照存单、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而储蓄机构则应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利,并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存单、存折是一种债权凭证,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应属于储蓄机构或者说属于接收存款的银行。储户对储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持存单、存折向储蓄机构行使债权之给付的权利。虽然假冒存单领存款同银行被抢、被盗性质不同,但从假冒存单、存折的行为上看,其侵犯的对象都是储蓄存款,而非存单、存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该款第(二)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根据这一规定,冒领人持假冒的存单、存折进行冒领后,储户与储蓄机构的储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既然是合同关系,那么,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储户有权持真实有效的存单、存折要求储蓄机构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只要储户持真实有效的存单、存折要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储蓄机构不得以其内部记载该存款已被他人冒领为由而拒绝支付。因为冒领人侵犯的是储蓄存款的所有权,损失应由储蓄机构承担。储户凭存单、存折所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储蓄机构应履行兑付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要储蓄机构不能按期支付存单所载明的金额,而且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证明储户有过错,则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需要储户证明储蓄机构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往往会探究储户存单被冒领过程中储蓄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把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成了侵权法律关系。

    其次正确处理储户与储蓄机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储蓄存款纠份案件的举证责任中,一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是不公平的。 因为储蓄存款被冒领行为都是在储户不在场的情况下,冒领人与储蓄机构发生的行为,且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作为储户不可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而储户一般处于无证据的状态。所以,把证明储蓄机构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储户是不公平的。对于储户而言其根本不能考评储蓄机构的辩解是否属实,因为相应的原始单据(包括被冒领时的凭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均由储蓄机构保管,如果储蓄机构不提供,储户是根本不可能获得的。

    存款被冒领,往往是因为储蓄机构没有识别出假存单、假证件导致的。关键是储蓄机构没有识别出假存单、假证件是否就是银行的过错。考虑到储蓄机构作为金融性专业性机构,有比储户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银行交易系统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风险性,储蓄机构负有保证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行、储户利益不受侵犯之责;相对于储户而言,储蓄机构处于强势地位,实行过错推定,加重其举证责任应该是公平的。基于此,在储蓄机构不能识别假的存单、假的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有过错。

    因此,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此类案件的诉讼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是从司法公正的原则考虑,由原告方举证改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拿不出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责任。即储蓄存款被冒领,储户无需举证证明储蓄机构有过错,相反,储蓄机构应对自已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亦即视为储蓄机构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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