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是指合格的疫苗在设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太康县儿童徐某就是在乡卫生院接种水痘疫苗后,出现不良反应,造成心肌损害,因为赔偿问题与卫生部门及疫苗生产商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徐某在父母带领下到乡卫生院接种水痘疫苗,接种十分钟后,徐某出现全身青紫并昏迷,体温低至35.5℃,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及时将其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省医院。经过近四个月的治疗,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心机损害,治疗结果为好转,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2014年10月,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徐某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为四级。徐某父母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乡卫生院、县卫生局和疫苗生产商长生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各种损失4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在乡卫生院接种疫苗出现的不良反应经省医学会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原告要求乡卫生院和县卫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供二者在原告接种水痘疫苗过程中具有过错的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长生公司具有生产水痘疫苗的资质,且原告所注射疫苗属于合格产品,原告的症状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长生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过错责任,但是,原告接种的水痘疫苗属于国家规定的第二类疫苗,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生产商应予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害等级为四级,最高补偿数额为3万元。为此,法院判决长生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徐某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