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阳县新站镇村染坊庄行政村苇园集村民组不服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周口市中院指定太康县法院管辖。近日,审结该案,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
本案中原告是淮阳县新站镇染坊庄行政村苇园集村民组是否适格?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起诉时是以“苇园集村民组”名义,审理中又以“苇园集村民组一组”名义主张权利,是“苇园集村民组”或“苇园集村民组一组”对涉案土地有所有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无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以“苇园集村民组”或“苇园集村民组一组”名义起诉,却不能证明起诉时已经过半数或过半数户同意。
综上,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主体不适格,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