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汽车租赁行业的日渐兴起,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随之产生了大量的纠纷。这也要求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是充分注意权利义务,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014年11月13日郑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某租赁原告的轿车一部,租金为每天170元;车辆如果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公司实际限额赔偿,承租人须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所有费用,并加收车辆损失的40%的折旧费,以及下年续保总保费上浮20%的保险费用。合同签订后,高某向郑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缴纳了押金、租金之后,开始租赁使用该车辆。12月17日高某将租赁的车辆转交其他人驾驶时该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的车辆损坏。经定损,租赁车辆折旧费23400元,保险费为1028元,租金1309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郑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汽车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某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承担相应风险责任。遂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郑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包括车辆折旧费、次年保险费用上涨费、车辆租金等各项损失27518元。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