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居民岳某因债权到期,债务人未还款,将债务人刘某、保证人李某一同起诉至法院维权。近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判决债务人刘某限期偿付岳某欠款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保证人刘某因行使先诉抗辩权暂不承担一般保证的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分别为太康县弘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3月3日,刘某借岳某款16万元,李某为此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该款到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但并未约定利息。刘某和李某分别在欠条上欠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岳某款16万元由被告刘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某逾期未偿还欠款,实属违约。从欠条所载的内容可确定,被告刘某为一般保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刘某暂不承担一般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方可待被告刘某主张的先诉抗辩权条件消失后再行主张。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清时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