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太康县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各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且该两份合同标的为同一块土地,合同内容却有明显差别,两份合同真假难辩。最终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1年5月,太康县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太康县常营镇东西大街路南,长58米,宽24米的土地出租给王某,租金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向太康县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交纳了租金25万元。庭审中,太康县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载明:该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保证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有权使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6日。王某在庭审中也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上面载明:租赁期限为50年,保证王某在签订合同后有权自由支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8日。同时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8日签订的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但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存在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