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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事故中无责 车损险内仍需理赔

  发布时间:2015-08-14 08:58:46


    交通事故中己方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往往以此为理由拒绝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车主车损险,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并未有车主进行深究。8月12日,太康县法院审结原告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太康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7527元;

    2014年5月1日,武某某驾驶皖S7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B0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23时59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26公里+930米(小地名:晴隆县北盘江)处时尾随撞上贵GD27XX号小型轿车后推着贵GD27XX号小型轿车撞上因前方交通堵塞停驶在行车道上的由侯某某驾驶的豫P6Z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69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导致豫P6Z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69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因前方交通堵塞停驶在行车道上的由吴某某驾驶的桂BK7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李某某驾驶的豫LC36X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王卫华驾驶的赣E661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18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豫P69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桂BK7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时挤压停驶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的豫P6Z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侯自力,造成侯某某死亡及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豫P6Z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太康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太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在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的情况下,被告应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在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但被告理赔后可向第三者予以追偿。据此,太康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程秀清    

文章出处: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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