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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中预期利益损失不予赔偿

  发布时间:2015-08-13 08:03:16


    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为得到得到利益最大化,往往向行政机关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中要做到查明事实、有理有据、依法判决。近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王某、何某诉被告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案,一审在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的同时,也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余万元的请求。

    1993年,原告所在村进行宅基地规划,二原告按照规划条件向村委会提交了建住宅用地申请,村委会把包括二原告在内的申请建住宅用地的村民名单报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做出处理,遂形成纠纷。在二原告进行诉讼期间,所在村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赔偿,数额达270万之巨。期间因行政区划调整,二原告所在村划归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办事处管辖,法院依法追加该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经过审理,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原告王某、何某主张的房屋征收补偿请求,在性质上属于预期利益损失。民法上所说的预期利益,是指权利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前提和基础,通过一定的行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这种财产利益具有未来性、延伸性的特征。所谓未来性,是指这种财产利益不是权利人现已拥有的,而是在未来过程中所要取得、所要实现的财产利益。所谓延伸性,是指它是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基础而产生的财产增值利益。一方面,它需要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依托,另一方面,它又是现有财产的扩展和增大。预期利益损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违约而造成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另一种是损害他人财产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在我国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前者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要给与一定的赔偿;而对于损害他人财产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通常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王X、何X主张的损失即为后者,此种损失并没有直接发生,不是实际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对此种权益进行保护,对被告过于苛刻,原告则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因此法律对预期利益损失通常不予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人和街办事处如果在以后的行政处理中确认了二原告应分宅基地的事实,原告的利益就成为了现实利益,其所受到的损失就与被告的不作为之间具有了必然、内在、本质的联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时被告只是对原告的建住宅用地申请未予答复,而不是原告应分宅基而不给其确定权属,笔者以为,此次诉讼中,法院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判决被告赔偿的条件未形成,在裁判时机未成熟时迳行判决会使司法从审查有限性滑向无限性,进而背离司法权在行政诉讼中的应有属性,违背司法权不侵犯行政权的基本法理。

责任编辑:张勇    

文章出处: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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