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城关镇居民陈某之子在赶庙会时,遇贾某燃放烟花,花弹正好打在陈某之子的肺部,致陈某之子当场死亡。后陈某与贾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陈某认为烟花生产者亦应担责,陈某遂将烟花生产企业浏阳某花炮厂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6月4日,太康法院依法审结该案,判决浏阳某花炮厂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4月1日,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台集村举办庙会期间,贾某在燃放吉祥炮时,因疏忽大意未按燃放说明对烟花进行加固,烟花倒地,花弹正好打在原告陈某之子的胸部,造成原告陈某之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提取标注有“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的外包装为粉红色燃放过的吉祥炮一个”。该吉祥炮燃放说明为“本品属高空礼炮,严禁手持燃放,燃放时,选择平地并夹牢固定,避开空中电线等障碍物且远离建筑物、交通工具、易燃危险品和人群40米以外。点燃引线时身体任何部位不允许覆盖在产品上方,必须偏离本产品0.6米以外。如发现引线熄灭,不允许再次点火;点燃引线后,人即迅速离开到50米以外燃放安全区域观看。如发生中途断火,请于15分钟后灌水处理”。
法院认为:贾某在燃放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的吉祥炮时,致原告陈某之子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中,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作为吉祥炮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没有提供事故产品的质量合格证,用以证明该吉祥炮系合格产品,综合考虑这次事故庙会的组织者、烟花爆竹燃放者的责任,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