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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垫付贷款 诉请追偿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5-03-25 08:34:42


   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了担保,又为其垫付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拒付,无奈,诉至太康法院。近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追偿权纠纷案,判决被告马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38503.78元。违约金71551.13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马豪在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辆型号为LGP53,编号为YE94300B9006552,该车总价款328000元,首付99000元,余款229000元,双方签订了按揭销售合同。2012年3月31日,被告马豪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29000元,期限24个月,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担保,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在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向银行还款,原告只好每月按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直至还清为止。期间,原告共计还款本金229000元,利息9503.78元,合计238503.78元。

    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马豪若有逾期归还银行月供款的行为,每逾期一日,则应向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已成立的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月供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月供并还清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保证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其代还的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程秀清  史红珍)

责任编辑:张华    

文章出处: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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