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居民姜先生曾任某健身俱乐部舞蹈教练,离职后,发现原健身俱乐部老板刘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在职期间的照片进行宣传。协商未果后,姜先生遂将该刘某诉至太康法院,3月20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案,判决被告刘某停止使用带有原告姜先生肖像的宣传页、展示栏等宣传载体,并赔偿原告姜先生经济损失3000元。
审理查明,原告姜先生曾在被告刘某所经营的某健身会馆任舞蹈教练。2014年3月,姜先生辞去该健身会馆舞蹈教练的职务,租赁他人位于太康县城关镇财鑫路与惠民路交叉口路东的第十层楼房开设经营一家街舞俱乐部。非常凑巧的是,同年5月份,被告刘某租赁位于原告姜先生所开设街舞的楼房楼下两层即第8、9层房屋,又开设了一家健身会馆。原告姜先生开始经营之后,在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被告刘某在该大楼的楼梯口附近,制作的展示栏上张帖有原告姜先生的照片。同时发现,被告刘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其在为被告刘某担任舞蹈教练时的照片所做的海报进行宣传。被告刘某所做的健身会馆宣传彩页也带有原告姜先生担任会馆教练时的照片,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刘某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带有原告姜先生肖像的展示栏、彩页进行宣传、招生等,侵害了原告姜先生的肖像权。被告刘某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姜先生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刘某使用原告姜先生的肖像时间较短,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