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5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巡回开庭审理一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并当庭宣判,维持了太康县老冢司法所调解达成的协议,判决被告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并赔偿原告损失403.6元人民币。
太康县老冢镇农民徐某将其临近高速公路的一块土地租给了本村村民徐克祥,徐克祥在该土地上栽了树苗,后徐某与徐克祥为此发生纠纷,双方经镇司法所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徐克祥租种被告天桥以北土地,徐克祥每年支付被告租金100元,并约定了租期及违约责任。后被告徐某拒绝履行协议,并将徐克祥栽在该片土地上的树苗扳断91棵,玉米毁坏0.3亩。原告为此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太康法院老冢法庭于9月25日在原被告所在的行政村巡回开庭审理。
9月25日,老冢法庭在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巡回开庭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司法所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且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玉米及树苗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当支持,法庭合议后进行了当庭宣判。
几年来,太康法院先后审结涉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51件,全部做到了及时受理,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全部依法予以支持,实现了人民调解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接轨,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用得到更大发挥,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推动大调解格局的建立和发展,维护诚信的民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