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3日原告廖来劲与被告刘磊经过被告刘国朋的介绍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廖来劲承包被告刘磊位于常营镇西老十字街路北楼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基础竣工后,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磊在建筑施工图纸上为原告廖来劲出具基础验收合格证明。后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太康县法院。
该院认为:本案原告廖来劲与被告刘磊就楼房建设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原告廖来劲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廖来劲为被告刘磊承建了工程基础以及一层楼房之后被告刘磊为原告廖来劲出具基础验收合格证明和欠条,欠条是对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可与补充,该欠条应当视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判决被告刘磊应当支付原告廖来劲工程价款为85万元。被告刘国朋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国朋对被告刘磊支付原告廖来劲工程款8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