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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车辆停运 合理营运损失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4-07-22 14:58:00


太康县居民张军所有的营运车辆与睢县居民韩进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军所有的车辆损坏而停运,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张军将韩进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7月21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进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军车辆停运损失13429.5元。

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时许,韩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民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民太路太康县杨庙乡刘珍庄许廷海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军驾驶的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军无责任。因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后,原告张军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韩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军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zy    

文章出处: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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