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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3-12-09 08:55:37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在国外更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执行压力,是实现审判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缓解涉诉信访压力的重要途径。然而,近年来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情况并不理想, 就我院而言,2012年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在85%左右。经过与业务庭研讨认为造成基层人民法院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自身原因。有的当事人视调解为一种诉讼策略,以逃避责任。通常来讲,为达成调解协议,权利人会做出一定的让步,若调解不成,法院径行判决,义务人就难以得到这种利益。于是,一些当事人将调解作为一种诉讼技巧,利用调解使权利人让渡权利,实际上并无履行诚意,一旦调解协议达成,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履行自己的承诺,而是企图在执行中进一步讨价还价,要求债权人再放弃部分债权,否则就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有些当事人则把调解当作一种权宜之计,利用调解拖延时间,藏匿、转移、变卖财产,规避义务。漠视法律责任,抗拒履行。  

    二是法官自身方面的原因。不少法官迫于办案压力,只要当事人同意调解,案件就算了结了,对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缓解,不做过多关注。过分相信当事人的承诺,忽视案件的实际履行。

    三是基层法院对法官绩效考核存在偏差,刻意追求高调解率,而没有考核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及申诉率。由于调解率一直是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业务考核的重要指标,因而法院对法官绩效考核时同样设定调解率,而且一般均高于上级设定的目标,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率,千方百计做当事人工作以促成调解,甚至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促调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当事人反而会拒绝履行。  

    因此,基层法院要提高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需要做到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创新调解方法,注重调解实效。在调解过程中,将自动履行作为调解的重要方面,对能及时清洁的案件,强调当庭兑现、案结事了;对不能及时清结的案件,引导当事人设立违约性条款,加大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违约成本,切实提高案件的自动履行率。

    二是建立科学考核机制,将案件自动履行率纳入岗位目标考核,将调解进入执行率指标纳入法官业绩综合考核,实行每月通报、年底考核制度。通过增加对调解案件自动履行情况以及申请执行情况的考核,将调解案件当庭履行率、自动履行率、申请执行率、财产保全率、债务担保率等纳入考核框架内,增强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和全局意识, 强化办案人员审判兼顾执行的前瞻意识,为案件自动履行打好源头基础。

    三是依法设定约束性条款,加大诉讼保全的力度。对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积极正确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对提起诉讼保全符合条件的,加大查询、调查力度,及时高效地对采保全措施,打消债务人逃避履行的侥幸心理,为自动履行提供物质基础。对涉及给付内容的案件,经过调解不能当庭履行的,在订立调解协议时,适时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约束性条款。对有一定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定有关违约惩罚性规定;对履行能力欠缺或无法确定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定担保条款,由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或财物担保。

    四是坚持立案、审理、执行联动制度。对调解后未如期履行到立案庭申请执行的案件,由立案庭通知原承办法官,在执行立案前再由原承办法官进行履行劝解努力,如果义务人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要告知利弊,让其明了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如果因误解或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调解法官可向权利人或申请执行人释明,化解因不履行造成的矛盾,力促当事人主动履行。同时在执行案件中,通过采取执行曝光、执行强制措施、执行威慑机制等,加大对不履行义务当事人的惩戒力度,震慑拖延观望的当事人,督促其及时主动履行。    

责任编辑:(ZH)    

文章出处: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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