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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约定利息过高 请求法院调整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10-10 08:14:25


    自然人之间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获得法院支持。10月8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告郭胜利于限期向原告渠艳丽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审理查明,被告郭胜利系太康县城关镇村民,2009年11月18日从同村村民渠艳丽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后原告渠艳丽多次向被告郭胜利追要此款,被告郭胜利一直未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渠艳丽遂将被告郭胜利诉至太康法院,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郭胜利提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法院认为,被告郭胜利向原告渠艳丽借款100000元,有欠条为证,且双方当庭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该案中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ZH)    

文章出处: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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