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丢失,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保险人遂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近日,太康法院依法审结该起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因保险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原告是否在其公司投保的证据,依法推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遂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审理查明,2012年7月,田某驾驶豫P6718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太康县五里口乡至老冢镇公路五里口处时与祝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某两轮摩托车损坏,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祝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田某称其豫P67180号货车在某人寿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其保险单据丢失。理赔时,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豫P6718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田某遂将该保险公司诉至太康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田某提供了豫P67180号货车前挡风玻璃上粘贴印有“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字样的强制保险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10日内提出书面证明该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逾期不提供视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
法院认为,原告田某投保单据丢失,但原告在该肇事车辆上提取了背面印有“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字样的强制保险标志,根据证据规则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原告田某是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证明,逾期不提供视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某人寿财产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推定原告田某在某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