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华利群,女,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柳溪村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
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谢庄村村民谢长果的豫P61290、豫P8630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公司。该车以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
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丈夫华正善驾驶皖J13085号货车与谢长果驾驶的豫P61290、豫P8630挂号半挂车在诸暨市次坞镇相撞,造成华正善一级伤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华正善以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公司、谢长果、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华正善58000元;谢长果赔偿华正善各项损失232147元;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公司对谢长果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11日,华正善死亡。2009年4月16日,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向原告方赔付58160元。
2009年6月29日,诸暨市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2009年9月18日,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公司为韩爱君(谢长果妻子)出具同意由该车车主韩爱君领取赔款证明一份。韩爱君持该证明、诸暨市法院的判决书、事故认定书、病例于该日在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领取商业三责险赔偿款、交强险赔偿款及其它险种赔偿款215669.01元。2010年3月8日,诸暨市法院向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豫P61290、豫P8630挂号半挂车的商业险赔偿款已向韩爱君支付,不再有协助执行义务。因谢长果未向原告方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且谢长果、韩爱君下落不明,诸暨市法院立案执行的谢长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至今未能执行终结。华利群将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诉至太康县法院,请求该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赔偿款及其它经济损失280471.26元。
二、分歧意见
对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仍应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为,交通事故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没有当时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诸暨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审理,也就没有今天本案的发生;如果当时诸暨市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审理时把商业三责险纳入审理范围,也就没今天本案的出现。因此本案的审理是当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延续,故仍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本案的案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是当初诸暨市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起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引起本案的发生。本案是由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过错理赔这一新的侵权事实的发生引起的,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确定本案案由的重点是考察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过错理赔致诸暨市法院判决未能执行终结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原告方的何种权益。侵权责任法把受其保护的权益分为绝对权、相对权和法益。本案中,诸暨市法院判决谢长果赔偿华正善各项损失232147元,华正善据此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是存在于华正善和谢长果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可执行的相对权。正是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的侵权行为使该相对权至今未能执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侵害相对权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侵害相对权纠纷这一案由,且相对权是个宽泛的概念,不能具体、准确的反映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再者,侵害相对权纠纷最终不可能成为新的三级或四级案由。故不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过错理赔责任纠纷。理由如下: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排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创设案由;过错理赔责任纠纷案由能够具体、准确的反映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是否过错理赔)及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侵权责任纠纷),符合案由的特点和确定案由的标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规定的案由,多是在归责原则或责任主体方面存在特殊性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且有相应法律条文予以规定。本案中责任主体为保险公司,该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亦有明文规定,故以过错理赔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的体系编排。
第四种意见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若遇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第四级案由中找不到相应案由的案件,不能自行创设新的案由。否则,将不利于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不利于人民法院进行科学的民事审判管理。故不同意第三种意见
《通知》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该项规定为审判实践中找不到第三、第四级案由的案件的案由确定提供了操作路径,即在第二、第一级案由中寻找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在二级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找不到相应的三级、四级案由,就应当用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案由的标准。
《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与本案确有牵连关系,且近几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判实践确也经历了由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到把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都作为被告的发展过程。但是,本案是由保险公司过错理赔这一新的侵权事实的发生引起的,该种侵权法律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主体、内容、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是错误的。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适用民事法律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该对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只有确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够准确地适用民事法律,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在方法上要清楚我国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以及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结合当事人的权利类型、诉讼类型及案件的基本事实,采用科学的方法全面检索审判案件所需的基础法律规范,进而正确的确定案由,避免把此案由确定为彼案由。
2、案由确定应遵循合法性原则。
所谓案由确定的合法性原则,是指具体案由应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法律保护某一项民事权利并提供救济途径,这是确定相应案由的前提。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根据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将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但相对权至今仍为学理概念,我国的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有相关条文规定相对权。因此,本案以侵害相对权为案由是错误的。
3、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无权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外创设案由。
《通知》指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通知》的上述规定全面、准确的阐述了民事案件案由的功能及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如果允许法官在民事审判中自行创设案由,会因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同以及对案由确定的原则、标准、编排体系的掌握差异,造成同一案件案由不同、同一类案件案由千差万别的混乱局面。本案确定案由时出现的第二、第三种意见就是一个例子。他们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外自行创设了新的案由,因而也是错误的。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概括性、复杂性、开放性的特点,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民事审判实践中新型的无名案由会不断的出现。《通知》对此明确了适用规则,即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二、第一级案由。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收集、整理、筛选,以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综上,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