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本案应由谁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13-07-11 09:18:38


   【裁判要旨】

    双重劳动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后建立的劳动关系(属无效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前一劳动关系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法律上杜绝了双重(多重)劳动关系合法存在的可能性。

  

   【案情】

    原告李俊玲、童玉琴、王喜玲、张红荣、焦淑(书)英、杨俊连(莲)、夏友芝、贾德军、王歌今、任东霞。

    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太康农场学校

    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

    原告李俊玲等10人与被告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太康农场学校、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南阳油田)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

    2004年以前太康农场学校隶属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太康农场,10位原告分别从1983年至2001年被太康农场安排在太康农场学校工作。根据国办法【2004】22号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要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2004年国务院对中石油、中石化、东风汽车公司进行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试点,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下属的油田学校移交南阳市政府,其中太康农场学校的资产及符合条件的人员移交南阳市政府,因10位原告的身份不符合移交条件,未能将原告的工作关系移交,其身份仍属于河南石油勘探局太康农场职工,自2005年1月1日学校更名为南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太康农场学校,归南阳市油田教育中心管理,太康农场仍归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管理。河南石油勘探局与被告共同承诺10位原告仍在学校工作,由学校提供劳动报酬,工作档案关系隶属于河南石油勘探局太康农场职工。

    2007年4月12日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资产经营管理部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河南石油勘探局太康农场整体移交书,将包括10位原告在内的人员及资产移交给周口市人民政府,河南石油勘探局太康农场更名为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10位原告的身份属于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俊玲、童玉琴、王喜玲、张红荣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每年工龄补偿2000元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焦淑英、杨俊连、夏友芝因距退休不足5年,选择了退养,从2011年起每月发档案工资的60%;原告任东霞、贾德军、王歌今选择了内退,每月发生活费400元。其中10位原告在太康农场学校工作的时间均计算在工龄内。

    2010年9月南阳市油田太康农场学校通知10位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均为2011年7月31日。2011年秋季太康农场学校撤销,被告与10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0位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执行的是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工资标准,其中原告杨俊连、焦淑英、童玉琴、王喜玲、李俊玲、贾德军为太康农场农工,原告王歌今、夏友芝、张红荣、任晚霞为太康农场集体工。10位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执行各自在太康农场学校的岗位工资,现在被告不欠10位原告的劳务报酬。10位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李俊玲834元、童玉琴989.5元、王喜玲750元、张红荣781元、焦淑英850.6元、杨俊连813元、夏友芝825元、贾德军1218元、王歌今825元、任东霞943元。

    上述事实有国办法【2004】22号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与周口市人民政府签订河南油田太康农场整体移交协议、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资产经营管理部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河南石油勘探局太康农场整体移交书、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的证明、合同书、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审判】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李俊玲1668元、童玉琴1979元、王喜玲1500元、张红荣1562元、焦淑英1701.2元、杨俊连1626元、夏友芝1650元、贾德军2436元、王歌今1650元、任东霞1886元的经济补偿金。

    ( 二)驳回原告李俊玲、童玉琴、王喜玲、张红荣、焦淑英、杨俊连、夏友芝、贾德军、王歌今、任东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负担。

    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得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南阳市油田教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支付各上诉人每人2000元,随每人的经济补偿金一同支付。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俊玲等10位原告与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和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存在两种劳动关系,因此,10位原告也应领双份经济补偿金,即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太康农场学校应再发一份。另一种意见认为,2009年以前,10位原告与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有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与2011年,10位原告经济补偿金应有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支付。

    【评析】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判决内容是一致的,笔者也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2005年1月1日前,太康农场学校隶属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太康农场,10位原告分别是太康农场的农工和集体工,其在学校上班,系太康农场根据工作需要,将其安排在学校上班,是在履行太康农场的工作。而在河南石油勘探局将太康农场学校移交南阳市政府管理过程中,因10位原告的身份分别是农工和集体工,未能随校将工作关系移交,后原告找河南石油勘探局,河南石油勘探局与被告共同承诺10位原告继续在该校任教,不降低待遇,但其工作档案关系归河南石油勘探局管理,工资由太康农场学校发放,足以说明10位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是由学校提供工作岗位,但其劳动关系仍隶属于河南石油勘探局太康农场。2007年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将太康农场整体移交周口市政府,10位原告的工作关系也随之移交,太康农场更名为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后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分别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与原告李俊玲、童玉琴、王喜玲、张红荣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工龄算至2009年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焦淑英、杨俊连、夏友芝选择了退养,原告任东霞、贾德军、王歌今选择了内退,从2011年开始发生活费。因此,10位原告至2009年工作档案关系属于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与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认定10原告在学校提供劳务,实际上是为太康农场提供劳务,太康农场对此是认可的,并在计算原告工龄时把在学校工作时间计算在内。2010年10位原告分别与周口太康农场有限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退养、内退后,他们仍在太康农场学校工作,他们虽与太康农场学校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9月南阳市油田太康农场学校通知10位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均为2011年7月31日。10位原告与太康农场学校之间存在不足2年的劳动合同,现在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撤销太康农场学校的主体资格,太康农场学校的权利、义务由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而,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应支付10位原告每人2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李俊玲1668元、童玉琴1979元、王喜玲1500元、张红荣1562元、焦淑英1701.2元、杨俊连1626元、夏友芝1650元、贾德军2436元、王歌今1650元、任东霞1886元。

    二审法院考虑到各个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后再就业需要时间的实际情况,原则上同意对每个上诉人在原判的基础上,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双重劳动关系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双重劳动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后建立的劳动关系(属无效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前一劳动关系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法律上杜绝了双重(多重)劳动关系合法存在的可能性。本案中10位原告2009年以前虽然在学校上班,但是履行的太康农场的义务,此前也只能与农场构成劳动关系,而2010年10位原告分别选择了解除合同、退养等方式,之后又在学校上班,那么这与学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后,2010年与2011年10位原告的经济补偿也应有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支付。

    综上,认为10位原告能得到双份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一审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c    

文章出处:太康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