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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3-06-03 08:42:10


    【案情】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

   被告赵刚。

   被告邓二猛。

   被告赵刚于2000年12月1日入伍,2003年退役,被告邓二猛于1998年12月1日入伍,2003年退役,二被告退役时均为一级士官。后太康县人民政府根据太康县人民政府文件太政【2004】15号文件要求,对2004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及转业士官进行了安置,太康县人民政府安置士兵将人员以工人身份分配到国有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县直机关、乡一级政府,其中被告赵刚、邓二猛被分配到汽车站。太康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别于2006年3月26日、2007年6月15日为被告赵刚、邓二猛开出介绍信,至今二被告未被安排上班,也未领到汽车站发放的工资、生活费。后被告赵刚、邓二猛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31日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案字(201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二被告上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享受同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二、补发被告赵刚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80%的生活费100566.9元;补发被告邓二猛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80%的生活费90554.9元;三、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为被告补交分配之日至2012年7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四、被告赵刚、邓二猛2012年7月以后的工资、福利、保险、住房享受单位职工同工龄、同工种待遇。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太康县工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已经不存在太康县国营汽车站,存在原告和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太康汽车站,从原告及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太康汽车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道路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这两个单位的经济性质均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住所地均为太康县建设路北段45号,且周口市豫东汽车场站有限公司太康汽车站系原告的下属单位。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应补发二被告的工资和补交分配之日至2012年7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安排上班。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撤销太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字(2012)13号仲裁裁决书。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二被告赵刚、邓二猛被太康县人民政府安置到太康汽车站后,是否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收;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对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可见安置退伍义务兵,系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

    本案中二被告退出现役后,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将二被告安置到太康县汽车站上班,作为汽车站必须接收二被告,并妥善安排工作,提供工作岗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发放工资。原告在对被告的证据质证中认为“汽车站”不是本案的原告,综合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及对太康县安置办工作人员的调查,在对二被告分配时主观上系分配到太康县国营汽车站,太康安置办普遍认为“汽车站”是指太康县国营汽车站,现在原告公司门口悬挂的名字仍是太康汽车站,而在工商登记上早已不存在“太康县国营汽车站”的名字,取而代之的是原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原告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经营范围班车客运等,其履行的职责就是太康县国营汽车站的职责。原告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后不给二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发放工资,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特殊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c    

文章出处: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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