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吴某某生气,开车撞了吴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广场的衣服摊,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汽油到其妻吴某某在谢安路所开的服装店,将汽油倒入店内,点燃实施放火。
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酒后在太康广场撞了妻子的衣服摊后,妻子没有回家,很生气,就到加油站灌了20元的汽油到其妻吴某某做生意的店里点火,想吓吓妻子吴某某的有关情况;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丈夫张某在广场撞了衣服摊后,其没敢回家,第二天,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店里着火了,并证实在放火现场遗留的汽油壶特征和在其家放的那个汽油壶一模一样等情况。
【审判】
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放火破坏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放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放火烧的是自家服装店,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应构成放火罪。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罪的主要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实行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大很大,即任何已满14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去故意,则不构成放火罪。
本案中,张某虽然烧的是自家服装店,却使其他几家相邻房子都处于被烧的危险中,使不特定的人和财产处于危险中,这种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受到法律处罚。且张某是故意放火燃烧衣服店,因此张某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其应构成放火罪,也应对自己的当初行为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