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许某车辆上的物品将原告碰伤,事后拒不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审理后,原告的诉请依法得到支持。
2012年7月9日中午,原告顾某骑行一辆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东村被告许某家门口处时,与被告许某所有的三轮上装载的挑梁一端发生了碰撞,结果造成原告顾某受伤并因此住院治疗。顾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某伤好出院后,即找到被告许某商谈赔偿一事。双方几经协商,被告许某拒不赔偿原告,称是顾某自己撞的,与其无关。几经协商不成,原告顾某将许某诉至法院。太康法院在审理后,查明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