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农民皇某长期在外打工,在过节返家的途中遭遇车祸,为此诉至法院,近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最大限度的保护皇某的合法权益,按照城镇标准对皇某计算赔偿标准,皇某共获得赔偿款共计110万余元。
2012年1月12日,在北京打工的太康农民皇某,搭乘杨某的车返家过年,当行至柘城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处时,皇某下车,当皇某正准备穿越马路返回家中时,遇到一辆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同方向超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客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皇某受伤。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皇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柘城县中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93天,合计支付医疗费33845.4元,医院出具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二人。经鉴定原告为颅脑损伤为2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长期需二人护理。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皇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原告其长期在北京市务工,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以及豫高法发(2006)14号《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