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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预先扣除借款利息 借款按实际数额偿还计息

  发布时间:2012-10-16 09:09:52


    如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内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计息。近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张广发、张广成(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灵运(化名)借款850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1年4月23日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同时被告张广发、张广成负连带责任。

    2011年4月23日,与原告、被告均是一个村的刘建国(化名)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计7个月,过期不还按2分计息,刘建国当日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广发、张广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付款时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预先扣掉7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原告向刘建国支付85000元现金。后刘建国因车祸在新疆死亡,原告遂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广发、张广成为借款人刘建国向原告借款担保签字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可以只起诉作为担保人的本案被告,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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