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究竟应该以什么地位参加诉讼,太康法院给出了答案。8月13日,太康法院依法一审审结原告郑伟(化名)诉被告太康鑫盛宾馆(化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郑伟的起诉。
2012年4月9日,原告郑伟入住个体工商户刘威(化名)开办的太康鑫盛宾馆,4月10日,该宾馆服务员未经原告同意打开原告所住房间房门,致使原告现金20000元被他人盗取。太康鑫盛宾馆及原告郑伟报警后,该案一直未能侦破。6月12日,原告郑伟以被告太康鑫盛宾馆违法服务合同致使自己受到损失为由,将被告起诉到太康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太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刘威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太康鑫盛宾馆系其所起的字号,原告郑伟以太康鑫盛宾馆为被告起诉违背了上述意见的规定,据此,太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