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李某投保的机动车辆出险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0万余元,保险公司却单方定险决定理赔2万余元,李某因不服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拿住原告申请理赔时向其提供的证据原件,拒不向法庭提供,反而对原告的证据复印件提出异议,结果承担了不利的诉讼后果。6月4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案,判决被告周口某保险公司败诉,限期赔付原告李某保险金102600元。
2011年8月9日,太康县李某为其车号为豫P86***轿车向某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年12月24日,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106国道老冢北时撞伤同向行驶的村民刘某,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2012年1月6日,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1万元。2012年1月7日,原告李某携带相关证据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处申请理赔,被告接收了原告的相关材料及证据的原始件,并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李某下达了理赔通知,单方决定理赔原告李某259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全额赔偿,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未果,李某不服该理赔决定,遂将某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
审理期间,被告周口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并提出质疑。原告主张证据原件已经在申请理赔期间交给了被告保险公司,并向法庭申请调取。对原告的主张和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都是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经法庭多次要求提供其所保留的证据原始件,拒不提供,造成复印件无法予以核实,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