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判决确认无效。
2、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限制。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号:(2011)太行初字第04号
2、原告霍春霞诉太康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3、当事人:
原告霍春霞,
被告太康县民政局。
第三人马海军。
4、审判组织:审判长刘秀梅,审判员程勉兴、胡照勇。
5、结案方式:判决确认无效。
6、结案时间:2011年6月5日。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4月16日(农历)以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当年,第三人委托太康县朱口镇政府干部霍某某办理了结婚证。该结婚证共两份,由第三人保存。一份为持证人为霍凤霞的结婚证书,该证书内容为:持证人霍凤霞。该证无年号、字号,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填发机关、发证日期等处均为空白。该证第一页张贴有霍春霞与马海军的合影照片,最后一页《说明》处,加盖有“太康县民政局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另一份是持证人为马海军的结婚证书,该证书无年号、字号,主要内容为:持证人马海军,男,出生日期74年元月15日,身份证号处空白。姓名霍凤霞,女,出生日期74年5月12日,身份证号处、发证机关处均为空白。发证日期96年12月5日。该证第一页无照片,最后一页《说明》处,加盖有“太康县民政局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与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3月,原告以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提起民事诉讼,开庭前,第三人出示了持证人为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各一份。该两份结婚证无年号、字号,多处有涂改痕迹,太康县民政局也没有该两份结婚证的档案材料。故原告认为,该两份结婚证系第三人近期伪造,属无效证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所诉第三人持有的无年号、字号,持证人为原告和第三人的两份结婚证,无论是1996年或是2000年以后颁发,登记档案均应在太康县民政局保存,经查,被告处无此两份结婚证的档案。因此,该两份结婚证不是太康县民政局登记颁发的,也不是太康县朱口镇民政所颁发的。
第三人述称,该两份结婚证是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补办的。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的当年,第三人委托朱口镇政府干部霍某某代办了结婚证和准生证。第三人向霍某某缴纳结婚证、第一胎准生证手续费时原告在场。霍某某是原告的亲戚,其原籍与原告娘家同村。该两份结婚证是有效证件。
三、审 判
太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表面上看,第三人持有的两份结婚证书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统一印制且印章齐全。但从结婚证书填写的内容和案件事实上看,持证人为霍凤霞的结婚证书上霍春霞的姓名填写错误,发证日期、男方姓名,双方出生日期、双方身份证号等处均为空白;持证人为马海军的结婚证书上霍春霞的姓名填写错误,马海军、霍春霞的出生日期均填写错误。原告和第三人当庭认可其二人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因此,该证发证日期填写为96年12月5日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陈述,原告和第三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是从太康县朱口镇政府干部霍某某手中取得的结婚证书;被告也否认该两份结婚证系由其或朱口镇人民政府民政所颁发,被告无作出给原告、第三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持证人分别为霍凤霞、马海军的结婚证是由被告颁发。因此,第三人持有的该两份结婚证并非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所颁发。综上,第三人马海军所持有的两份被诉结婚证,填写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不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所颁发,缺乏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第三人马海军持有的持证人分别填写为霍凤霞(霍春霞)、马海军的结婚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评 析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该条件决定被诉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不涉及效力问题,判决撤销、确认违法均无实际意义,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太康县民政局否认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自认其结婚证书是从其亲戚(乡干部)手中取得,并且该结婚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故太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行政主体)无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确认无效适当。
二、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不成立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填发时间是1996年12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五年)。因此,法院应依据《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成立,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限制。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相识,其结婚证填发时间为1996年12月,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不成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执行力,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太康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