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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理解引起争议 采用通常含义依法判决

  发布时间:2012-04-18 15:11:52


    由于对租赁合同的同一条款理解不同,太康县城关镇的李军(化名)与王进(化名)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李军将王进起诉到太康法院。4月12日,太康法院一审审结原告李军诉被告王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王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军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房屋租金17000元,案件受理费有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2010年2月20日,原告李军与被告王进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李军将其位于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的门面房两层租赁给被告王进,租期6年,租金每年38000元,该合同第8条约定,以后随市场价格,第一年不涨价。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六年租金。2010年2月16日,被告把该房屋的一楼转租于王英(化名)使用。后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第8条内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本合同履行中第一年不涨价,以后随市场价。被告认为本合同履行期满后若继续履行租赁第一年不涨价,以后租金随市场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转租该房屋一层原告已于6月前知道,2011年该房屋相邻的同样位置、楼层的房屋租金为55000元。

    太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负有依约履行的义务,现原、被告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应采信最符合该条款通常含义的理解,原告对该条款的解释符合通常的合同含义,予以采信。因原告在知道被告转租房屋后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为维护合同的稳定及正常的生产经营,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现在同类房屋的租赁价格,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相应的租赁差价,据此,太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 太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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