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定长达六年的租赁合同,履行了不到一年,出租方太康某纺织公司即通知承租人王军解除合同,已建设相关设施并投入大量资金的王军为此遭受重大损失,在向出租方太康某纺织公司要求赔偿未果后,王军诉至法院。11月26日,太康法院审结原告王军诉被告太康某纺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太康某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2009年7月6日,经原告王军与被告太康某纺织公司协商,原告王军承租被告太康某纺织公司土地6亩用于生产棉纺品,租赁期限6年,租赁费每年8000元,每年7月1日前交纳。租赁期内该土地上的一切设施及相关费用均有原告王军负责,租赁期内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定后,原告王军向被告太康某纺织公司缴纳了2010年及2011年的租赁费用。2011年5月30日,被告太康某纺织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王军因所租土地被拍卖要求原告王军于6月10日前搬离该公司。后王军搬离,其所建设的相关设施被拆除。原被告后因损失赔偿问题引起争议,王军诉至太康法院。7月23日,受太康法院的委托,周口颖和审计师事务所对王军相关建设设施损失及4年的租赁损失作出审计报告,经鉴定,原告王军的相关建设设施损失为8万元,4年的租赁损失42万元,鉴定费用14000元。
太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在合同成立后既负有全面,及时履行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高达50余万的损失,依照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依法负有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