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的凌飞购买货车跑运输,并为货车购买了全险,然而,令他没想到的是在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凌飞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10月18日,太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凌飞保险金19586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2月6日,凌飞购买宇畅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L68XX,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其中,汽车损失险的限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当日, 凌飞向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交纳了保费25373元。2011年1月16日,凌飞所雇佣的驾驶员张藤驾驶豫PL68XX号车行驶至沪昆高速789K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行驶的豫PF47XX号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毁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豫PL68XX号车相撞后起火被烧毁,后凌飞分别报警,报险,江西省高速交警支队某中队及武警消防部队某大队均出警予以处置,并分别出具了事故证明和证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认为本事故属于火灾,不属理赔范围,不予理赔,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凌飞诉至太康法院。
太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凌飞与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形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1,发生碰撞,倾覆的。。。”,江西省高速交警支队某中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认定本案事实为:“ 2011年1月16日,凌飞所雇佣的驾驶员张藤驾驶豫PL68XX号车行驶至沪昆高速789K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行驶的豫PF47XX号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毁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其所辩称的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太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