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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形式法定 口头约定无效

  发布时间:2011-10-23 09:37:17


    太康县的黎明购买张军的房屋一套,并先交付了张军人民币三万元,后黎明因故不愿购买该房屋,为究竟该不该退已交付的3万元,两人打起了官司。10月18日,太康法院一审审结原告黎明诉被告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1,被告张军返还原告黎明房屋预付款3万元。2,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2010年12月24日,经人从中介绍,黎明与张军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黎明购买张军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房屋价款25万元,黎明先交付3万元,余款于2011年2月25日一次付清。黎明于当日依约向张军交付了3万元。2011年2月10日,黎明得知张军的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遂向张军提出解除合同,自己不再购买该房屋,并向张军索要已交付的3万元。张军不同意返还,称该款是定金,自己不应返还,并且由于黎明的反悔,自己后来出让该房屋时的实际价款为23万元,已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对此损失黎明应该予以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黎明诉至法院。

    太康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对定金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且对方不予认可的,法院不予认定。同时未依法取得房屋登记证书的房屋依法不得转让,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张军依法应向黎明返还已交付的房款3万元。据此,太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 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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