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康法院判决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被保险人李某向保险公司投过保险后,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燃事故,当其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时,保险公司却以车辆自燃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因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被保险人提示该免责条款,太康法院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各项财产损失等共计12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所有的解放牌豫P62711牵引车及华骏牌豫PM111半挂车,于2009年1月28日,原告通过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太康分公司单位职员为其车辆办理交强险和机动车全部保险。保险险种具体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保期为一年。2009年9月6日4时32分许,由司机李某某驾驶豫P62711车辆及豫PM111挂车运送水泥在龙丽高速上行驶,当行驶至龙丽高速公路往丽水车道20公里+600米处因车辆轮毂抱死,发生爆胎后,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某与修理部就修理和材料费结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以车辆自燃属于免责范围为由不予赔付,双方酿至纠纷。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有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声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同时也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