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两起离婚纠纷:案件一:原告杜某(男,外省人)与被告李某(女,太康县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原告家,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后,被告回到太康县其娘家与原告分居,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证明双方分居多年的被告父亲的证言。案件二:原告张某(男)与被告黄某(女)均系太康县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2009年被告找到原告后,双方共同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闹了别扭,被告回到家中,原告在外未归,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要求和好。
两个都是离婚的案件,太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原因就在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是否充分,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关键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在案件一中,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而案件二则相反,所以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案件1准予双方离婚,案件2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双方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