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与被告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于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后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立案当日原告即申请法院对被告此次事故中肇事的两轮摩托车予以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
太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4条的规定,遂裁定保全了被告的摩托车,并向被告送达起诉书、裁定书等。被告认为交警队调解终结后就应当将摩托车放行,谁料法院又查封了摩托车,考虑到摩托车的查封于己不利,被告遂申请法院主持调解,太康法院因势利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并于当日履行,终结了诉讼,促进了社会和谐。